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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新余市公安局办理涉外案件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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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公安局办理涉外案件工作暂行规定

余公字[2021]71号

为规范我市公安机关办理涉外案件工作,保障公安机关在查处涉外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工作规定中“涉外案件”主要是指在我国领域内发生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涉及外国人(外国籍、无国籍、国籍不明自然人)的刑事、行政(含治安)等违法犯罪案件和死亡案(事)件。

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实施犯罪的案件,我国缔结或者参加国际条约规定的案件,以及开展国际司法协助的案件涉及本工作规定内容的,可参照执行。

第二条办理涉外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等,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法律手续完备。

第三条办理涉外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征求意见和通报情况等制度。对应当通知外国驻华使馆、领馆的涉外案件,必须按规定及时通知;与我国无外交关系的,按对等互惠原则办理。

第四条应当严谨慎重办理涉外案件,全面开展分析研究,考虑涉及的各种因素,预测可能发生的情况,评估处理可能产生的影响,妥善处置。

第五条涉外案件的办理,应当依照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权限和职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属于本单位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积极处理,对职权以外的案件和线索要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出现问题及时上报,杜绝推诿扯皮、降格处理等。

第六条涉嫌违法犯罪外国人依法享有要求聘请翻译、申请回避、获得律师法律帮助、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问题、核对笔录等权利,同时承担遵守我国法律和法定程序的义务,办案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或者剥夺。

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涉外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外国人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应当为其翻译;通晓中国语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可以不为其翻译,但应当要求其出具书面声明。

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当事人自己聘请的翻译,翻译费由当事人本人承担;也可以由非直接办理本案的民警担任。

各地公安机关可以建立本地翻译人才库,或者联系翻译公司解决翻译人员不足的问题。

第八条涉案外国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委托在我国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第二章 程序性规定

第一节 管辖

第九条外国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条一般的涉外治安或纠纷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查处或指导辖区派出所查处;影响较大或案情复杂的涉外治安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查处。同级出入境管理部门给予配合并统一归口掌握情况,及时层报省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涉外刑事案件的主管部门为各级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刑侦、经侦、国保、禁毒等),同级出入境管理部门给予配合并统一归口掌握情况,及时层报省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涉外交通案件的主管部门为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级出入境管理部门给予配合并统一归口掌握情况,及时层报省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各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其他警种办理的涉外案件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二节 通知和通报

第十一条遇下列情形之一,办案部门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入境时间和地点、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当事人违法犯罪的主要事实,以及采取的强制措施、法律依据等,经同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层报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由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有关情况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驻华使馆、领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一)对外国人采取行政拘留、拘留审查、刑事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动范围决定的;

(二)外国人在华非正常死亡的;

(三)重大涉外案件,或者外国政府已向我驻外使馆、领馆提出交涉,或者已引起国内外舆论、媒体关注的;

(四)其他认为应当通报,以及相关规定要求通报的。

外国人非正常死亡、重大或者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涉外案件,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情况层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统一对外表态口径。

第十二条当事人本人要求不通知的,可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在《关于领事通报的声明书》中注明。

美国、加拿大、墨西哥、古巴、秘鲁、阿根廷、玻利维亚、俄罗斯、白俄罗斯、乌克兰、立陶宛、波兰、罗马尼亚、摩尔多瓦、保加利亚、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马其顿、斯洛文尼亚、波黑、意大利、英国、法国、朝鲜、蒙古、日本、越南、老挝、巴基斯坦、印度、亚美尼亚、阿塞拜疆、格鲁吉亚、土库曼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土耳其、也门、伊拉克、新西兰、突尼斯等国家属于强制性通知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三条外国人在华正常死亡,由接待或者聘用单位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如死者在华无接待或者聘用单位,由属地公安机关层报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通知。

外国人在灾难性事故,包括陆上交通事故,空、水难事故中死亡的,由当事部门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馆、领馆。

第十四条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如向我索要其公民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审查、拘留或者逮捕等有关材料,请其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凡公开的材料或者法律规定可以提供的材料,应当予以提供。

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就有关公安机关管辖案件进行交涉,可请其向省级外事部门提出或者向省级公安机关直接提出。公安机关与外事部门之间互通情况,共商对外表态口径及交涉事宜。

第十五条对外表态口径应当严格按照上级部门的指示和拟定的口径处理,不得擅自对外答复,不得随意改变对外口径或者多重拟定口径。

第三节 探视和通信

第十六条外国人在被拘留审查、拘留、逮捕、监视居住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动范围期间,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由办案部门在同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下,按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时限予以安排;如无条约规定,应当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尽快安排。办案部门需就探视事宜与有关国家驻华使馆、领馆联系的,应当经省级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如当事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时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探视规定,如有违反可中止探视。探视过程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第十九条在公安机关羁押期间,经办案部门同意并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涉案外国人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通信,或者与其所属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通信。

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与其公民往来信件的,经审查后办案部门应当按有关领事条约及《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迅速转交,如对方不同意审查,可将信件退回;家属的信件应当在检查后及时转交,不应当拖而不转。

第二十条办案部门在接到探视请求后,应当尽快了解探视官员、时间、拟用语言、是否需要转交物品等情况。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聘请翻译人员和同步录音录像等。必要时,地方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可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探视、会见、通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限制时间。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一般不超过一小时。

第四节 国籍身份确认

第二十二条外国人的国籍身份,以其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外国人持有多本护照的,以其本次入境时所持用的护照上所注明的国籍为准。

国籍不明的,由办案机关层报省级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与有关国家驻华使馆、领馆联系、核实。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根据相关规定以自报国籍或者无国籍人对待,按照其自报的国籍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十三条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与我国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协定)中,对国籍的认定作出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国籍确定。

第二十四条以下情况,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或者警务合作渠道办理:

(一)同我国共同缔结或者参加国际公约的;

(二)与我国签署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

(三)我国与其内政、警察部门设立联络热线、建立定期会晤机制等方式开展双边警务合作的。

也可以通过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际中心局请求国际刑警组织协助确认。

第二十五条祖籍中国,本人出生在国外,或者从我境内外逃、外迁至境外,已加入或者取得外国籍,并持有有效国籍证件或者证明材料的,应当认定为外国籍;但仅凭本人自称为外国人,或者仅有同案人或者邻居的印证材料,而没有有效国籍证件或者证明材料的,不应当视为外国籍。对国籍身份一时难以查清的,或者有关国家拒绝协助的,可先按身份不明采取措施,经查实确为外国人,再按涉外案件程序补办相关法律手续。

第五节 强制措施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讯问外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应当通知其他成年亲属、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法律援助中心、妇联、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等部门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现场处置过程中,外国人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护照)或者只随身携带有身份证件复印件的,将其带离现场,责成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八条外国人和其他境外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场盘问、检查不能排除违法犯罪嫌疑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继续盘问: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第二十九条继续盘问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对在十二小时内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时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不得直接从十二小时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采取继续盘问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报备。

第三十条遇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继续盘问,释放被盘问人:

(一)在盘问中发现未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的;

(二)涉嫌违反出入境管理行为法定最高处罚为非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的;

(三)经过继续盘问已经排除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经过批准的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届满,尚不能证实其违法犯罪嫌疑的。

已经证实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证据证明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终止继续盘问,分别按照办理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审查案件过程中要认真制作笔录,记录违法外国人的基本情况、所持护照类型号码及签证种类号码、何时何地入境、来华目的及身份、在华居住地点、接待单位、违法性质及种类,对需要做出法律裁决的案件,要按照法定程序逐级报批。

第三十二条外国人具有本工作规定第二十八条情形之一,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不能排除嫌疑,需要进一步调查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拘留审查。

当场盘问、继续盘问可分别选择作为拘留审查前置程序。

第三十三条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拘留审查的外国人送到拘留所,进行询问。

拘留审查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拘留审查:

(一)被决定遣送出境、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

(二)不应当拘留审查的;

(三)被采取限制活动范围措施的;

(四)案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

(五)其他应当解除拘留审查的。

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变更生活居所,超出指定的活动区域;

(二)在传唤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三十七条对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的,应当出具《限制活动范围决定书》。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到公安机关报到,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外国人和其他境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第三十九条被遣送出境和被外国遣送入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入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出境入境。

作出遣送出境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确定被遣送出境外国人不准入境的具体期限。

第四十条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可以被遣送至下列国家或者地区:

(一)国籍国;

(二)入境前的居住国或者地区;

(三)出生地国或者地区;

(四)入境前的出境口岸所属国或者地区;

(五)其他允许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入境的国家或者地区。

第四十一条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外国人的处理由卫生检疫部门负责,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配合办理出境手续,并列为不准入境人员。

第四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应当凭《拘留审查决定书》《遣送出境决定书》《驱逐出境决定书》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一)被拘留审查的;

(二)被决定遣送出境或者驱逐出境,但因天气、交通运输工具班期、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客观原因,或者国籍、身份不明,不能立即执行的。

第四十三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可以限期出境:

(一)违反治安管理的;

(二)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的;

(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

第四十四条对外国人决定限期出境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注销或者收缴其原出入境证件后,为其补办停居留手续并限定出境的期限。限期出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五条外国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层报国家移民管理局处驱逐出境。被驱逐出境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第四十六条对外国人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并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应当于罚款或者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执行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六节 强制出境

第四十七条对外国人执行遣送出境强制措施、驱逐出境行政处罚、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均属于强制出境。

第四十八条强制出境执行民警的数量视具体情况而定,原则上应不少于二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执行的,报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准。

第四十九条强制外国人出境的,对其持有准予在我国居留的证件,一律收缴。对护照上的签证、停留居留证件应当予以注销,并列入不准入境人员名单。

第五十条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机关必须查验其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替代护照的身份证件,以及过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效签证。

不具备上述证件或者签证的,应当事先同其所属国驻华使馆、领馆联系,由使馆、领馆负责办理;在华有接待单位的由接待单位同使馆、领馆联系,在华无接待单位的报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同使馆、领馆联系;在华无使馆、领馆或者使馆、领馆不予配合的,应当层报公安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对与我毗邻国家的边民从边境口岸或者通道出境的,可以不办理对方的证件、签证,或者根据双边协议执行。

第五十一条强制外国人出境的,该外国人应当办妥离境的机票、车票、船票,费用由本人承担。

本人无力承担,属于非法就业的,由非法聘用单位、个人承担;属于其他情形的,由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提供保证措施的单位、个人承担;不属由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旅费的,由其本国使馆、领馆负责解决,使馆、领馆拒绝承担费用或者在华无使馆、领馆的,由我国政府承担。

第五十二条对强制外国人出境的口岸,应当事先确定,就近安排。前往与我国接壤国家的,也可以按照“原路退回”的原则,安排从边境口岸出境。

第五十三条执行机关应当事先与出境口岸公安机关和出入境边检站联系,通报外国人情况,抵达口岸的时间、交通工具班次,出境乘用的航班号、车次、时间,以及其他与协助执行有关的事项。

第五十四条出境时间应当尽可能安排在抵达口岸的当天。无法在当天出境的,应当提请口岸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检站协助采取必要的监护措施。

第五十五条执行强制出境应当提高警惕,保障安全,防止发生逃逸、行凶、自杀、自伤等事件。

执行人员应当监督外国人登上交通工具并离境后方可离开;从边境通道出境的,应当监督其离开我国国境后方可离开。

第七节 享有外交特权及豁免人员

第五十六条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在查验身份、进行必要的询问获取证据后,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违法犯罪行为等记录在案,也可通过拍照、登记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尽快让其离去或者通知使馆将其带回,并及时层报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通过外交途径处理。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层报公安部。

第五十七条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证照查验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扣留证照、个人物品或者交通工具等;不得强迫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在询问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字;严禁搜查交通工具、搜身、辱骂、推搡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工作中需要进入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馆舍或者寓所时,应当事先取得书面同意。

第五十八条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籍人员违反一般性交通法规,原则上由交通警察就地处理。民警应当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指出违法事实,记录车号、姓名、国籍、身份证号等基本情况。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十九条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认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

需要检验、鉴定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其同意,并在检验、鉴定后立即发还;其不同意的,记录在案,不强行检验、鉴定。

需要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进行调查的,可以约谈,谈话时仅限于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内容;本人不接受调查的,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收集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送达至其所在机构。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验、鉴定的,其损害赔偿事宜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十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发生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事故经过、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由省级公安机关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八节 外国人死亡

第六十一条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因健康原因自然死亡的,为正常死亡;因意外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死亡的,为非正常死亡。

处理死亡外国人,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查死者身份、履行通知通报义务、提出处置意见,并妥善保存尸体。

第六十二条正常死亡者或者死因明确的非正常死亡者,一般不需作尸体解剖。若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馆、领馆要求解剖的,必须有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馆、领馆有关官员签字的书面要求。

  死因不明的非正常死亡者,为查明死因需要解剖尸体的,必须经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使馆、领馆书面同意,不得擅自解剖尸体。

第六十三条外国人正常死亡的,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交付死者家属或者死者所属国驻华使馆、领馆。死者生前曾住医院治疗或者抢救,应其家属要求,医院可提供“诊断书”或者“病历摘要”。

外国人在医院外死亡,医院无法出具《死亡证明书》,或者死者所属国家驻华使馆、领馆提出办理《死亡公证书》时,应当办理《死亡公证书》。

外国人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鉴定书》,交付死者家属或者死者所属国驻华使馆、领馆。

第六十四条“诊断证书”“病历摘要”“死亡证明书”“死亡鉴定书”“防腐证明书”等证明,如办理认证手续,必须先在死者居所地公证处申办公证,而后办理外国驻华领馆领区内我地方外办的认证和有关外国驻华使馆、领馆认证。在“死亡证明书”或者“死亡鉴定书”中注明尸体已进行防腐处理的,可不再另行办理“防腐证明书”。

第六十五条对外公布死因要慎重。如死因尚不明确,或者有其他致死原因,待查清或者内部意见统一,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核后,再向外公布和提供证明。

第六十六条死者在死亡地有亲属或者接待单位的,由死者亲属或者接待单位持《死亡证明书》,到市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注销死者来华签证或者居留证件;死者在死亡地没有亲属或者接待单位的,由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注销死者来华签证或者居留证件。

第六十七条死者在华无亲属、亲友、接待人或者聘用单位的,根据死者有效身份证件,经层报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照会死者所属国驻华使馆、领馆回复尸体处理的书面意见。

第六十八条死者在华无家属、亲友、接待人或者聘用单位的,无任何有效证件,或者有效证件标明的所属国与我国未建立外交关系,又无代管国驻华使馆、领馆的,层报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商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九条处理死者尸体,应当尊重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馆、领馆的意愿,可在当地火化,亦可运回其国内。

火化尸体应当由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馆、领馆提出书面要求并签字,骨灰由其带回或者运回其国内;如外方不愿火化,可将尸体运回其国内。运输尸体、骨灰费用由外方承担。

第七十条外国人在华死亡后,其家属、亲友、接待人或者聘用单位要求将死者尸体在华土葬的,一般以我国实施殡葬改革、提倡火葬为由,予以婉拒。

第七十一条对于生前患有甲类传染病,或者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尸体,死者家属、亲友、接待人或者聘用单位应当配合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尸体消毒处理后,立即送往死亡发生地殡仪馆火化。所需费用由家属、亲友、接待人或者聘用单位承担。

第七十二条清点死者遗物应当有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馆、领馆官员和我方有关部门人员在场,并同步录音录像。如家属或者其驻华使馆、领馆官员明确表示不能到场时,可请公证处人员到场,并由公证员将不能到场事实和原因注明。

遗物清点必须造册,列出清单,清点人员签字。死者遗嘱应当拍照或者复制,原件交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馆、领馆。

第七十三条死者善后事宜处理结束后,无接待或者聘用单位的,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善后处理情况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死亡原因、抢救措施、诊断结果、善后处理情况,以及外方反应当等,层报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三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各办案单位应当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定期选取并公布一批代表性案例,指导案件证据收集和法律适用。

第七十五条“国境”是指我国与邻国的交界,“边境”是指我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分界,“边境地区”是指边境省份与毗邻国家接壤的县级行政区域。行为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律法规构成违法犯罪的,认定时应当区分国境与边境。

第七十六条我国“出入境证件”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入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第七十七条本工作规定未尽事宜或者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负责解释。